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9年06月05日【公職王考情電子報第313期】

實務見解文章

公司法最新實務見解(2)

◎蕭雄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職權行使疑義

107.11.12 經商字第10700084420號


按公司法規定之監察人職司監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準此,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當為監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之責。是以,本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10號函釋對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自有適用。

■點評:經濟部見解以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認為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當有監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之責。其次,函釋中提到的104年函釋講的是當時經濟部釋示公司法第218條及第210條之查閱範圍,經濟部認為第218條係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範,文義解釋上第218條之範圍大於第210條,且原則上可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宜有過多的限制;上述見解,亦適用於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


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時程

107.11.26 經商字第10702062900號

關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於章程訂明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應於前半會計年度終了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基此,會計年度採曆年度者,前半會計年度於6月30日終了,則自7月1日起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於12月31日前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又盈餘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日(同法第165條第2項參照),至於何時發放,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併為敘明。

■點評:章程中規定每半年發放盈餘一次之公司,公司應於12月31日前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至於何時發放,係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員工酬勞以以股票方式發給事宜

108.1.21 經商字第10802400650號

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員工酬勞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以股票或現金方式發放,並報告股東會。如以股票方式發給者,得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為之,或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方式為之。至於依本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之股份,尚不得用以支應員工酬勞之發放。

■點評:員工酬勞若以股票形式發放,法條規定應以發行新股或同次董事會決議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之方式為之;故而,只能是該次董事會決議所決議而收買之股份,如果是先前公司其他的員工獎酬政策而收買之庫藏股,不得用以支應。


「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事宜

108.1.22 經商字第10802400630號

1.關於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之年度中間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係指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2.公司應依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章程訂明「擇一」訂明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章程修正後,即可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適用。

3.又實際執行時,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4.另本法第235條之1規定員工酬勞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例計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惟員工酬勞為法定應發放之事項,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點評:比較重要的部分是第4點,得每季、每半會計年度發放的是發放予股東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也就是盈餘分派的部分,但員工酬勞並無每季、每半會計年度發放之規定,故不得每季、每半會計年度發放之。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163條第2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新法施行前設立之公司,其發起人之股份於新法施行後,不受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108.1.22 經商字第10802400560號

按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後,所有公司之發起人股份,於公司設立後即可自由轉受讓,設立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例如:A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則其發起人甲於107年11月30日時欲轉讓其持股,可依新法之規定自由轉讓,不受舊法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點評:依照民國107年11月1日前之舊法規定,部分公司仍可能受到舊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發起人於公司設立後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之限制,但新法適用後,縱然依舊法規定設立後未滿一年,發起人得依照新法規定自由轉讓其股份,不再受到限制。【按:同學可以試著使用不真正溯及之概念理解之!】


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

108.1.25 經商字第10800006700號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5項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4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公司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係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本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淨利,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於可分派盈餘數額內分派之。至於年度終了之盈餘分派,亦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之淨利或虧損為可分派盈餘數額,累積數額如為負數,因無盈餘即不得分派(第232條第2項參照),應累積為下年度之期初數額。是以,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縱然年度終了之可分派盈餘數額為負數,亦無所謂超額分派或透支盈餘之情事。

■點評:先前學說上針對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之性質,有提出「預先分派說」以及「獨立分派說」,也就是說,假如期末分派時累積可分派數額為負數時,能否謂前幾期之盈餘分派是超額分派?本則實務見解明確採取獨立分派說,每次分派都是獨立事件,互不影響,期末分派縱為負數,也不能追回前幾期的盈餘分派。


有限公司置董事2人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則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108.2.14 經商字第10800524760號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是以,所詢公司章程如有置董事長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並以該董事長名義對外代表公司。惟若公司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則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點評:這邊只是提醒同學,在有限公司當中,若章程並無設置董事長,則應回歸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章程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

108.3.12 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

一、查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公司應於章程中明訂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既已授權,是否應認為董事會已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應認屬該年度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抑或認為董事會未為決議,仍得由股東會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不無疑義。

二、本案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105號函略以:「…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公司法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爰公開發行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則分派現金股利應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據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既已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則該年度即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

■點評:請特別注意本則實務見解,公開發行公司除得以股東會普通決議分派現金股利、以特別決議分派股票股利之外,尚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分派現金股利。若章程已有授權董事會決議,則現金股利之分派權限即屬專屬董事會,董事會若未決議,當年度即無現金股利之分派,股東會不得以普通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替代之,但仍得依特別決議分派股票股利。


有關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董事會決議說明

108.4.9 經商字第1080240762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二、針對於前三季或前半年採分派股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如無修正意見,可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提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決議以股票分派。

■點評:每季或每半年為盈餘分派之部分,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並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如無修正意見,且係分派股票股利,可逕提股東會決議,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